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目录导航